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李金冉,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金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金冉,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金冉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商业街9号摊位附近,窃取被害人苏某某的踏可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李金冉于202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金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金冉的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金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金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金冉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