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金前、段建生等5人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金前,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街**小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建生,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社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园**街**小区**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街道办事处**街**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前、段建生、骆某甲、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正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2月27日将两案并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后重报。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6日22时许,李金前、骆某甲、段建生、吴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正安县凤仪镇本色酒吧内玩耍的过程中,冯某甲与李某某因跳舞发生口角,李金前将冯某甲拉倒在地,骆某甲上前帮忙,后被本色酒吧的工作人员招呼散开。后冯某甲的朋友陈某某及郑某甲接到冯某甲的男朋友郑某乙的电话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在此过程中郑某甲与李金前、骆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在旁人的招呼下双方各自离开。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双方在正安县十字口再次相遇并发生纠纷,双方矛盾再次升级,在特警队员及旁人的招呼下双方不得不离开。郑某甲等人便到正安县七号路宵夜,段建生、骆某甲、李金前、吴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十字口气愤不过便相约一起到七号路去找郑某甲出气,在七号路找到郑某甲后,李金前、骆某甲、段建生、熊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吴某某用刀砍伤郑某甲的左手。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姜某某、陈某某、骆某乙、冯某乙、某某丙、游某某、杜某某、朱某某、郑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金前、骆某甲、段建生、吴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金前、某某甲、段建生、吴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前、骆某甲、段建生、吴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金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段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故被告人段建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荣红

助理检察员:骆  霞


2020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