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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华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金华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金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金华经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贵阳市云岩区沙河公园公厕旁向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李金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0.21克、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所用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金华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金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8]1894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李金华对毒资、毒品、贩毒所用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金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公安机关称量毒品疑似物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被告人李金华对毒品疑似物、毒资的指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金华同步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金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凯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金华现取保候审,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398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1页、光盘3张。

3. 涉案财物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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