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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峰、廖岩青等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李金峰,外号“金峰”,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号**室,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号楼**室。1992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2年5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岩青,外号“老棒棒”,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号。1992年3月13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5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外号“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路**组**号。2015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李金峰、廖某甲、黄某某、孙某甲、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金峰、黄某某、廖某甲廖岩青、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金峰、廖某甲、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6日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金峰与廖岩青、黄某某、廖某甲、孙某甲、伍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以李金峰为首要分子,廖岩青、黄某某、廖某甲、孙某甲、伍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洪江市范围内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洪江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涂某某,已起诉)在原**库修建洪江市优质农产品物流中心,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阻挠,涂某某为顺利进场施工,于2009年8月3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金峰邀约其过来帮忙,防止当地村民阻工。8月4日,被告人李金峰邀约被告人廖岩青廖岩青又邀约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戌等社会青年(均另案处理)来到洪江市**库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村民唐某某等人对施工予以阻扰,涂某某伙同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等人对村民唐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唐某某左锁骨、右侧肋骨被打骨折;随后涂某某及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指使所纠集的社会青年对其他阻扰施工的村民进行殴打,导致村民王某甲头部被打伤,村民瞿某某左腋下受伤。经洪江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唐某某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洪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以及搜查笔录、照片等笔录;8.现场情况照片。

(二)敲诈勒索罪

(1)2016年年末至2017年初期间,因袁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的赌场拒绝向被告人李金峰等人提供“精神”(保护费),李金峰遂指使被告人廖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伍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窜至袁某某等人在洪江市黔城镇老街开设的赌场中,以持械冲击赌场的方式进行哄闹,并以此为要挟向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索要“精神”。李金峰等人先后从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索取“精神”保护费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金峰、廖某甲、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

(2)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廖某甲在背后讲其坏话,损害其名誉为由,在廖某甲所驾驶的荣威牌小轿车内使用言语威胁、使用木棒敲击手背、长时间坐在车内不肯下车等方式向被害人廖某甲索取人民币4000元,逼迫被害人廖某甲将自己的驾驶的荣威汽车以50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李某乙。抵押款取得后,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害人廖某甲手中取得人民币4000元。事后,李金峰出面为廖某甲、黄某某摆平问题,同李某乙联络要求其将抵押车辆退还给了廖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1)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金峰以被害人杨某乙不肯交出袁某某照片为由,纠集廖某甲、孙某甲等人窜至洪江市黔城镇西南大市场鼎盛信息咨询公司二楼,对杨某乙进行了殴打,造成杨某乙受伤;2017年4月6日,李金峰在洪江市黔城镇民政局门口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随即对陈某乙进行了殴打;2017年5月11日,李金峰纠集廖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世纪广场旁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挑衅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江市公安局报警记录、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廖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2)2017年4月被告人廖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社会停车场门口一苹果手机店花6000余元购买了一台苹果7手机,其中支付现金3000余元,剩下3000余元手机款办理了捷信分期还款业务。2017年7月,被告人廖某甲发现该苹果手机专卖店没有给其返现,遂前往黔城步行街信达科技苹果手机专卖店找老板邹某某等人要求返现。邹某某等人因廖某甲的手机不是从其手机店购买,不应由其返现而拒绝了廖某甲的要求。2017年7月16日晚19时许,廖某甲邀约伍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汽油、西瓜前往洪江市黔城镇步行街信达科技苹果手机专卖店继续滋扰,要求解决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廖某甲、伍某某随即将手中的西瓜朝店内员工及摆放在手机店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处乱砸泄愤,并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手机店内的地板上进行恐吓。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手机损失价值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维修单、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甲、伍某某,涉案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四)聚众斗殴罪

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金峰向开设赌场的袁某某索要“精神”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廖岩青等人,持管杀、铁棒等凶器先后窜至洪江市芙蓉东路芙蓉社区芙蓉组袁某某家楼下向其挑衅,均未果;袁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随即与被告人李金峰相约“单挑”(双方斗殴),两人在袁某某家楼下持刀互砍,导致袁某某手部受伤,随行人员廖岩青、黄某某等人持管杀、铁棒等凶器在旁助威、警戒。当袁某某发现李金峰一伙还有其他人员后,立即逃离现场,袁某某妻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金峰、黄某某、廖岩青等人随即离开斗殴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峰于2018年11月3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小区家中,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廖岩青于2018年11月30日在洪江市安江镇一完小附近一出租屋内,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湘阴县白泥湖强制戒毒所,被洪江市公安局回提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廖某甲于2018年12月4日在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力升树灯厂,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8年12月17日在湖南省湘南监狱,被公安民警回提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鹏鼎控股公司宿舍,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金峰、廖某甲廖岩青、黄某某、孙某甲、伍某某以恶势力名义,持械冲击赌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金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被告人廖某甲、伍某某共同任意损毁公民财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金峰聚众持凶器与他人斗殴的行为,被告人廖岩青、黄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金峰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廖岩青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峰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被告人廖岩青廖某甲、黄某某、孙某甲、伍某某是该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被告人李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在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犯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黄某某、廖某甲、伍某某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金峰、廖岩青、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维翔、刘卫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金峰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廖岩青、孙某甲现羁押于靖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和侦查卷拾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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