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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文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9********,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7时许,段某乙与李某车在红河县**乡**村村委会**寨两家房子交界处因琐事争吵,随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后赶到现场用钢管打向段某乙的头部,之后段某乙倒地,并被送去医院治疗。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红河县公安局三村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段某甲斗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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