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金松,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松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金松明知唐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公司在从事民间借款活动,受汪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公司临时学习该业务,在此过程中,明知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与唐某某、汪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参与两次催收借款。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因为经济困难向公司借款,汪某某负责谈合同,罗某某对马某某家进行考察,双方谈成贷款2万,签订2万元借条,扣除平台费、考察费、利息等费用共计8000元,由罗某某陪同马某某取款,取回8000元交回公司,马某某实际得款12000元;由于到期未还款,2017年12月27日17时许,罗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夏某某在马某某家附近将马某某找到并带至公司办公室,李金松、唐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夏某某对打马某某脚踢、打耳光,并强迫马某某跪着打自己耳光,强迫马某某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还款。到晚上10点钟马某某借到5700元钱,加上自身有1300余元,共计7000元交给公司,唐某某等人得款7000后,强迫马某某再签定一张两万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前述7000元中6000元相当于利息,另1000元作为伙食费。该笔抢劫金额人民币7000元。
2. 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雷某某去至公司借款8000元,汪某某谈合同,谈定各项费用3000元,转款后陪同取回3000元,雷某某实际得款5000元。还款日到期时,夏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催款,在电话中与雷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带领夏某某、罗某某、李金松找到雷某某,罗某某、李金松对雷某某拳打脚踢,逼雷某某打电话借钱还款未果,汪某某提出将雷某某带回公司,回到公司后,李金松强迫雷某某下跪,强迫雷某某借钱还款,后唐某某、夏某某、李金松等人将雷某某带回柏梓家中拿钱还款,被迫还款1000元,后唐某某等人离开,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该笔抢劫金额人民币1000元。
2018年11月1日,民警在嘉兴市将辖区核对人车信息时,发现李金松系网上逃犯,当场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金松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李金松关押在潼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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