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金灿(绰号阿灿),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2********,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个旧市***村民委员会**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明鑫(曾用名罗天福,绰号小表),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2001********,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屏县**镇**村**组**号,住蒙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2001********,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村委**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灿、罗明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金灿、罗明鑫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KTV娱乐时,与封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头争执。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李金灿与封某某相互邀约在蒙自市文萃路见面,欲进行斗殴,后李金灿邀约了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邀约了李某某、仁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众人在文萃路未见到封某某,遂到**路**KTV旁的烧烤摊吃东西。期间,封某某打电话给李金灿,二人又约在蒙自市***加油站见面,随后李金灿、罗明鑫、张某某、李某某、仁某某、杨某甲、杨某一起坐车前往***加油站,并在途中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黄某某独自打车前往***加油站与之会合。封某某也准备了一把关公刀后邀约了何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加油站。双方到达***加油站对面的空地后再次发生语言冲突,随后持刀、钢管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何某某、封某某被李金灿、罗明鑫、张某某、杨某、李某某、仁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持械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31日自行到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仁某某、杨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金灿、罗明鑫、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人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灿、罗明鑫、杨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金灿、罗明鑫现均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21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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