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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苹盗窃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金苹,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6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5千元,2019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苹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金苹骑乘自己的红色爱玛电动车尾随白某某、李某甲二人来到牙克石市青松B区西侧的娘俩蔬菜水果店。待白某某二人买完菜离开蔬菜水果店往北走时,趁机将白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华为Mate20Pro(HD)手机盗走。随后骑乘自己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离开现场,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2、2020年11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金苹前往牙克石市六道街与中央街交汇街口附近的一个水果摊,将路过水果摊的时某某兜内的蓝色华为荣耀9i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带回家中放置于**小区家中的仓房内,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元。

3、2020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金苹前往牙克石市七道街美廉美地下商场入口附近,将购完物从超市内走出的李某乙兜内的紫色OPPOReno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带回家中放置于**小区家中的仓房内,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4.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金苹骑电动车至牙克石市中央街与五道街交叉路口处,步行自西向东尾随樊某某母女走过街口,趁二人不注意将樊某某放置于上衣兜内的iphoneX手机盗走,并骑电动车离开作案现场,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0元。

综上,被告人李金苹共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金苹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金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金苹系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苹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晶

                              检察官助理 孙玥

                              2021年2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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