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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汤某华某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暗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华,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汤某华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汤某华与邬某某(另处)在共同租住的南岸区弹子石**小区**栋**号家中容留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经现场尿检,李某、汤某华、邬某某、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被告人李某、汤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汤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尿液检查结果》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 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汤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华共同容留吴欣等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汤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华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华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皆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华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皆构成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华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华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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