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门**室,住址地同户籍地。1999年6月25日因犯抢劫、抢劫枪支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晓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林甸县**镇**街**委**号**组,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区**号楼车库。2012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2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无固定住所。2017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林甸县城管局**中心工作人员,股级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街**委**号**组,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定罪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定罪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6********,回族,无职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市,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小区**号楼**门**室,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楼**室。2013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渭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鑫、赵某某、李晓峰、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鑫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 2020年4月13日,李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冰毒0.3克,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李鑫将该冰毒放置在自己家林甸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的鞋内,张某乙将该冰毒取走。
2.2020年5月1日、5月2日,辛某某通过刘某某,在辛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2克。 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200元转账给李鑫,刘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20年5月2日18时许,李某某通过张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1克,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4.2020年5月2日22时许,李某某通过张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1克,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冰毒由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在李某某家中吸食。
5.2020年5月15日0时许,李某某通过张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1克,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6.2020年5月15日0时许,李某某通过张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1克,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冰毒由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在李某某家中吸食。
7. 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乙和孙某某共同出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鑫手中购买冰毒0.1克,此次为现金支付,该冰毒由张某乙和孙某某共同吸食。
上述3-7项均在李鑫家附近交易。2020年5月26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捕李鑫过程中,在李鑫的邮包中搜查出李鑫持有的冰毒一包,净重13.2988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鑫共计贩卖毒品7次,贩卖毒品数额为14.2988克。
二、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在赵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克,约定毒资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9日,刘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鑫,并将支付毒资一事短信告知赵某某。
2.2020年5月15日,李晓峰在赵某某手中购买冰毒3包,每包0.4克,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李晓峰将其中的一包(0.4克)卖给辛某某,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1200元。后李晓峰告诉赵某某另一买毒人员杨某某在萨尔图区**厂,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将李晓峰载到杨某某单位,李晓峰贩卖给杨某某2包冰毒(共计0.8克,3包中的2包),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2000元,李晓峰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账给赵某某用于支付毒资。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共计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数额为3.2克。
三、被告人李晓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 2020年5月4日,在林甸县**小区超市的路口,李晓峰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冰毒0.3克,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1200元。
2. 2020年5月15日,李晓峰在赵某某手中购买冰毒3包,每包0.4克,李晓峰将其中的一包(0.4克)卖给辛某某,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22日,在林甸县**小区**号楼车库,李晓峰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冰毒0.3克,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1200元。该冰毒被李晓峰和辛某某在李晓峰家中吸食。
4. 2020年5月22日,在林甸县**小区**号楼车库,李晓峰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冰毒0.3克,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1200元。
5. 2020年5月15日,李晓峰告诉赵某某买毒人员杨某某在萨尔图区**厂,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将李晓峰载到杨某某单位,李晓峰贩卖给杨某某2包冰毒(共计0.8克),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晓峰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晓峰共计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数额为2.1克。
四、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在陈某某家楼下,张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0.4克冰毒,陈某某支付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15日,在陈某某家楼下,张某甲以每包冰毒(0.4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包(共计0.8克)冰毒,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在陈某某家楼下,张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冰毒0.3克。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数额为1.5克。
五、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3日,在林甸县**楼下,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某冰毒0.1克,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5月2日,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500元,刘某某将冰毒0.2克放在自家门口的脚垫下,后刘某某将该冰毒取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数额为0.3克。
六、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4日,在赵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冰毒0.1克,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日,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冰毒是李某某出资找张某乙联系李鑫购买的,此次李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也一起吸食。
2.2020年5月15日0时许,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冰毒是李某某出资找张某乙联系李鑫购买的,数量一包,此次李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也一起吸食。
3.2020年5月23日晚,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容留李鑫吸食冰毒,冰毒是由李鑫提供,数量为一包,此次李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也一起吸食。
上述人员均被抓获归案,李鑫、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冰毒(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3.证人辛某某、张某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鑫、赵某某、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405号鉴定意见;
6.检查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鑫、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赵某某、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李晓峰和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鑫、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李鑫、李晓峰、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少禹
王 岩
检察官助理:田浩瀚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鑫、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晓峰、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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