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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鑫娃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酒吧门口碰到冯某某时,想到之前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过节心生不满,意图殴打报复冯某某。后被告人李某在附近获取了菜刀两把,伙同唐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跟随冯某某驾驶的**马车来到遂宁市船山区**路**大酒店外,趁冯某某下车后又准备上车之际,李某持菜刀砍伤冯某某左手臂,唐某某持刀将**马车车窗玻璃砍坏。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冯某某4万元并于2020年12月8日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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