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李鑫淼,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被告人李鑫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鑫淼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鑫淼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鑫淼,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鑫淼于2019年11月间,通过捏造虚假合伙投资事实,以“合伙买卖、租赁天猫店铺”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投资款项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逃匿国外,诈骗多名被害人的投资款项等共计人民币4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鑫淼于2019年11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李鑫淼于2019年11月20日,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李鑫淼于2019年11月22日,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8万元。
4.被告人李鑫淼于2019年11月23日,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鑫淼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柯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聊天及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田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鑫淼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鑫淼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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