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鑫,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遗漏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鑫和杨某某(已判决)商量购买大麻叶供其二人吸食并贩卖给他人,后李鑫找到卖家并从国外通过快递购得四百克大麻叶,过程中杨某某负责提供毒资17000元,李鑫具体负责贩卖。李鑫将购得的大麻叶先后四次贩卖给他人共计30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6月的一天,李鑫通过微信聊天向狄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5克,次日李鑫将5克大麻叶在丁家园小公园内交给狄某某,狄某某要求向李鑫支付500元,李鑫未收,当晚狄某某与李鑫一同吃夜宵时狄某某以付宵夜饭钱抵作毒资。
2.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李鑫通过微信联系向周某某贩卖大麻叶5克,次日李鑫将5克大麻叶送至周某某上班的圣域网咖门口,后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李鑫500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鑫通过微信联系向周某某贩卖大麻叶10克,次日李鑫将10克大麻叶送至周某某上班的圣域网咖门口,后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李鑫500元,帮李鑫在圣域网咖充值500元,总计支付给李鑫1000元。
4.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李鑫通过微信联系向周某某贩卖大麻叶10克,当晚周某某到李鑫家中拿取10克大麻叶,后尚未付钱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和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李鑫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