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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鑫雨、韦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185号

被告人李鑫雨(曾用名李鑫宇),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室。2018年8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2000********,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座**室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2000********,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摇头丸3颗;同年8月中旬,韦某某温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贩卖摇头丸3颗,后刘某某温某某分别向韦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400元、2700元。2019年8月19日,韦某某联系被告人李鑫雨,约定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李鑫雨购买摇头丸6颗。当晚,韦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湖北省武汉市大智路轻轨站从李鑫雨处拿取上述摇头丸。后黄某某根据韦某某的指示,将6颗摇头丸分别快递至三个地址,其中3颗快递至温某某提供的地址;2颗快递至刘某某提供的地址。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约定以1800元的价格向温某某贩卖摇头丸2颗,温某某随即向韦某某转账毒资1800元。随后韦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鑫雨购买摇头丸4颗,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号附近拿取上述摇头丸。后黄某某根据韦某某的指示,将4颗摇头丸分别快递至两个地址,其中2颗(重1.12克,经鉴定,检出MDMA成分,已缴获)温某某处。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约定以25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摇头丸3颗,刘某某随即向韦某某转账毒资2550元。随后韦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鑫雨购买摇头丸3颗,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至李鑫雨处拿取上述摇头丸。后黄某某根据韦某某的指示,将3颗摇头丸快递至刘某某提供的地址。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9月5日至中国**大学将其抓获,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李鑫雨。三人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18日、8月22日两次通过微信联系“johnson”购买摇头丸毒品,其中第一次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两颗,第二次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三颗,后对方通过快递的方式发送给其;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的经过,并证实黄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李鑫雨;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随案移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的手机被依法扣押,涉案摇头丸2颗净重1.12克被依法收缴;

4.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经过;

5.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取样笔录,证实从温某某处扣押的摇头丸内检出MDMA成分;

6.户籍资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的身份及李鑫雨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多次贩卖摇头丸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鑫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鑫雨、韦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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