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村**组,现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海榜线从龙海市海澄镇黎明村方向往龙翔路方向行驶至黎明村路口,在驶入龙翔路右转弯欲往海澄镇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右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某某)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黄某某和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小腿毁损即时死亡;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即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等10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影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新蕊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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