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9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号**单元**室,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西安、本市**路**号**号**单元**室通过个人微博等社交账号发布广告,利用个人微信账号(昵称予淑)多次向50多人贩卖个人拍摄的淫秽视频,获利7800余元。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鉴字(2020)1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送审的12个微信账号内141部视频属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鉴字(2020)1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某抓获视频、淫秽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个人微信账号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141部获利7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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