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铁,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路**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铁、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铁、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铁、周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富牛大道已拆迁区一小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崇礼镇永汇超市外面,后被李某某发现并找回。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2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到东坡区崇礼镇家相街60号1楼楼道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停放东坡区永寿镇一废弃房屋。同日晚上,被告人李铁、周某某驾驶电瓶车前往该废弃房屋将被盗电瓶车的6个电瓶取出并拿走,后在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2辆被盗电瓶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李铁、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李铁、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铁、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铁、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铁、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铁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8927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康复(救助)中心,联系电话:18228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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