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银中,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乡**社区**组,于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 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银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银中在邛崃市临邛街办城北临时农贸市场内公厕对面盗窃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被民警当场挡获。
2、2019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银中在邛崃市临邛街办御府小区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
3、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银中在邛崃市临邛街办书院街4号外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检查等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银中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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