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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锋、杨波等5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住该处。2016年9月因赌博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区**户,住该处。2019年1月4日因寻殴打他人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住该处。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被衡水市冀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住该处。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衡水市冀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邬某某、杨某乙、饶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微信昵称“天使”(后李某某备注为“口罩”)的男子,开始从事开办银行卡售卖挣钱的活动,2019年初“口罩”让李某某冒用别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身份证和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由“口罩”提供,每办理一套银行卡和网银支付给李某某800元-1000元不等。

2019年3月份,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一套银行卡、网银支付600元左右雇佣杨某甲,期间的吃住费用由李某某提供,2019年6月下旬,李某某指使杨某甲到河北省境内办理银行卡,杨某甲驾车带着被告人邬某某、杨某乙从江西来到河北省邯郸市,并告知了二人此行办银行卡挣钱的目的。到达邯郸后,李某某分批次将大量身份证、手机卡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于6月30日在张家口银行邯山支行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于7月9日用魏某某的身份证在衡水市冀州区衡水银行为民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于7月12日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在景县衡水银行广川现代社区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期间杨某甲指使杨某乙和邬某某用他人身份证去银行办银行卡,并承诺每办成一张支付给杨某乙200元,邬某某于7月10日使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在永年县张家口银行永年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同日又使用秦颖的身份证在永年县张家口银行世纪大街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杨某乙于7月8日使用张某丙的身份证在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7月13日杨某乙女友被告人饶某某来到河北,杨某乙等人又指使饶某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饶某某于7月14日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邯郸市张家口银行世纪大街社区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于7月15日用刘某某身份证在邯郸魏县魏州路农商行储蓄所办理一张银行卡,于7月16日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在衡水银行武邑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办理网银时被工作人员发现非本人,将已办理的银行卡销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身份证、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证明信、银行办理手续、微信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邬某某、杨某乙、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邬某某、杨某乙、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邬某某、杨某乙、饶某某雇佣、指使或使用虚假的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少鹏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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