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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锋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锋,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锋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4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设赌场罪

1、被告人李锋在凤南小区参与开设赌场坐向。在赌场单独坐向一次分了800元,带着“黄哥”一起去坐向分了两方的水钱,分了2000元左右,再加上平时聂某某分给李锋的,加起来大概是四千元左右的样子。这个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每天只晚上开一场,每场渔利上万元,李锋参与开设赌场约2场次。

2、2013年初,颜某某(已判)、邱某某(已判)、徐某某与被告人李锋等人在金谷市场颜某某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聂某某(已判)参与开设赌场,赌场由颜某某抽水渔利同时以按向分水的形式抽水渔利,以开船的方式赌博,每次300元至500元不等,李某甲、李某乙(**村人)、彭某甲等人参赌,按赌资3%比例抽水渔利,每场次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李锋参与开设赌场,颜某某分了300元钱给他。开设赌场四、五场次。

3、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锋为主在桥头河**村李锋自家屋里组织开设赌场,赌场的组织方式是:其中赌场抽水盈利的钱20%是李锋,其余80%是四个坐向的分,赌场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场次抽头渔利6000余元,组织参赌人员颜某某、邱某某、成某甲、李某甲(绰号“扎捶”)、李某乙(绰号“明牯”)、彭某甲等人,每注50元起,李锋负责抽水。李锋组织开设赌场三、四场次,个人获利1400余元。

被告人李锋开设赌场个人渔利5000余元。

本案由报案人匿名于2015年4月14日报案至涟源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李锋已于2019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聂某某、张某甲、彭某甲、贺某甲、颜某某、谢某甲、李某甲、颜某甲、邱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李锋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李锋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林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锋现羁押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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