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锡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01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正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正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锡军、夏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锡军在丹棱县中泰4期小区内,盗窃了王某某停放的申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李锡军在丹棱县万景小区内,盗窃了魏某某停放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锡军、夏定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宿楼下,盗窃了罗某某停放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锡军、彭某某(另案处理)在丹棱县齐乐镇西顺街盗窃了郑某某停放的吉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二人骑着被盗车辆来到丹棱县齐乐镇红石村5组,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住宅底楼门市的申迅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吉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盗的申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李锡军于2020年8月25日在洪雅县高庙镇被民警抓获。2020年9月7日,民警将正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夏定押解回丹棱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锡军、夏定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军、夏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锡军、夏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李锡军、夏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莺燕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锡军、夏定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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