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锡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街**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锡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锡贵在郴州市步步高新天地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牌P10PLUS型手机后,遂逃离现场。后李锡贵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50元,该笔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李锡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锡贵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锡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锡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锡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锡贵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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