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2013年4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6日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进入南昌经开区华东交通大学南区,进入学生宿舍5栋2单元502室,窃取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寝室书桌上的黑色vivo X21型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寝室书桌上的蓝色小米8标准版手机一部。李某某得手离开502寝室时被回到寝室的曹某某撞见,后李某某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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