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李长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敏,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军、赵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军、赵敏二人预谋后骑摩托行至江油市太平镇罗汉寺对面品润枫景工地电瓶车停放处,采取用螺丝刀卸掉摩托外壳、搭线通电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都市风牌电瓶车盗走,在绵阳销赃。经鉴定,被盗都市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长军、赵敏预谋后行至江油市太平镇碧桂园绵州府工地外电瓶车停放处,采取搭线通电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在绵阳销赃6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安达尔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长军被抓获归案,同日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赵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长军、赵敏俊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军、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军、赵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军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军、赵敏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长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修建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长军、赵敏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8张)、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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