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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长志重婚、受贿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长志,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0********,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小区****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受贿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接受调查,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重婚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重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志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2日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李长志涉嫌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1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长志在先后担任哈尔滨市**局**处**、哈尔滨市**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及个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揽评估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哈西新区**地(**城)哈尔滨**厂**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孟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2.2014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道外**街**周边**地块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前期部负责人邹某某给予的面额总计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赃物被其据为己有。

3.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厂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备案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前期部部长陈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4.2015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道外区团结镇**区**区**地块一期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前期部部长肖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面值总计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赃款、赃物均被其据为己有。

5.2015年至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小区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给予的面值总计人民币40,000元的购物卡,赃物被其据为己有。

6.2016年至2017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企业总部基地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7.2014年至2015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道里区**街**胡同(**)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8.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省**公司开发的**国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小区、哈尔滨**职工住宅楼(**小区)、哈尔滨**场开发的**家园等企业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要求上述企业委托哈尔滨**公司进行产权代办、房产测绘等业务。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予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8年5月,其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附近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贿赂款港币300,000元(折合人民币244,170元),赃款均被其据为己有。

10.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齐齐哈尔市私营业主付某某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街**号房产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内,收受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11.2018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魏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12.2015年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街住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前期部负责人姚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13.2016年至2018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哈尔滨**公司开发的**小区**栋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备案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14.2015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住**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先后4次接受该公司前期部经理姜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美金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2,118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15.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公司职工住宅(**小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前期报件员王某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期间,其在为该公司与哈尔滨市**小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合作开发的**大厦(**小区)综合楼复建工程项目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乙赂款人民币300,000元,赃款均被其据为己有。

16.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为其同事哈尔滨市**局**中心**陈某乙利用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哈尔滨**公司等私营公司违规向**企业收取联机备案费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2013年期间,李长志与陈某乙共同前往澳门赌博途中,收受陈某乙给予的贿赂款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78,900元)。2014年期间,李长志接受陈某乙为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人住宅提供装修。2016年期间,陈某乙以为李长志妻子购车为由,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附近给予其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赃款均被其据为已有。经鉴定: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01,484.87元。

1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其本人名义为李长志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先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72,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内供李长志使用。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某木及刘某某为让李长志尽快帮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将位于海南省乐东县的**海景公馆住房1套(价值人民币398,501元)给予李长志,李长志同意并授意刘某某以其亲属李某某名义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赃款、赃物均被其据为己有。

18.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其不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亲属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时提供帮助。2018年,张某乙将该住房售卖,获利人民币410,000元。

19.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长志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局**处**的职务便利,在为黑龙江省**公司开发的**国际建设项目调整销售方案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理杨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长志共实施受贿犯罪19起,实施犯罪金额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4,243,173.87元。

被告人李长志于2019年5月7日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长志干部履历表、中共哈尔滨市**局委员会任免职通知、中共哈尔滨市**局党组任职通知、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审批表、预售、销售证可证、现售备案证、银行交易流水、哈尔滨市**局会议纪要、发文用纸、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建审意见会签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通知书、行政案件基本信息表、出入境、航班、住宿信息、行政处分决定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邹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鄂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长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寒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审计报告。

二、重婚罪

2013年初,被告人李长志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某歌厅内与陪侍女卢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发生两性关系。2015年12月,李长志在与其妻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卢某某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住房内与卢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长志与卢某某等人的生活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长志与其妻子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长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志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强

检察员:张  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长志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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