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长青,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2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长青到晋江市**镇**村**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四捆散装电线(无法估价)。2019年9月23日0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李长青,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长青到晋江市**镇**村**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四斤铜线(无法估价)。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李长青,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长青到晋江市**镇坊**村**路**号,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蓝色电动车(无法估价)。2019年11月1日11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李长青,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4.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长青到晋江市**镇**村**附近一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长青,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长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调取的赃物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长青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长青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长青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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