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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阿锁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阿锁(曾用名李义顺),,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0********汉族,文盲,苏州**口罩厂员工,住宜兴市**镇**村**塘**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阿锁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4月1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阿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阿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阿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阿锁,听取了被告人李阿锁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及1月17日晚,被告人李阿锁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宜兴市**镇、**镇,采用撬开固定空调外机的螺丝,剪断连接空调外机和内机电线的方法,盗窃他人屋外空调外机8台、冰柜外机1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阿锁至宜兴市**镇,采用上述方法,盗窃宜兴市**镇**号周某某家屋外空调外机1台、宜兴市**镇**号李某某家屋外空调外机1台、**镇**村**号徐某某家屋外空调外机1台、**镇**村**号王某某家屋外空调外机1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18元。

2.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阿锁至宜兴市**镇,采用上述方法,盗窃宜兴市**镇**路**号林某某经营的**养生馆外空调外机1台、宜兴市**镇**新村**号孙某某经营的**店外冰柜外机1台、宜兴市**镇**路**号杨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外空调外机1台、宜兴市**镇**街陶某某经营的**店外空调外机1台、宜兴市**镇**街王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外空调外机1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56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阿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阿锁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阿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阿锁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阿锁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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