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陈仙,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号。
2008年4 月14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3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9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陈仙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陈仙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跟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十字街附近、东街街头等地先后多次将8余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解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艾某某、胡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取利益。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5日13时抓获被告人李陈仙,从其身上和其住所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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