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号。201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禹都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榴花路路口处,被查获。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皖民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652号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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