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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雪、邹铃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李雪,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里**号。201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铃,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里**号。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雪、邹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江岸区、江汉区等地,多次以点餐、购物等为由,趁被害人不备时,盗窃手机、香烟、现金、电动车及支付宝账户资金等财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盗窃14次,被告人李雪单独盗窃1次,被告人李雪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29.72元,被告人邹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629.72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号“售后服务维修中心”,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时,盗走柜台上1部苹果XSMAX手机。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黄某甲的妻子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汉区**“Today”便利店,趁被害人加某某不备时,盗走1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价值人民币620元)、2条黄鹤楼(硬-大彩)香烟(价值人民币560元)、1条黄鹤楼(南洋伍号)香烟(价值人民780元)、1条延安(1935)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盗香烟被二人销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周某某(“Today”**店店长)退赔人民币2460元。

3.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附*号“**通讯”手机店,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时,盗走被害人舒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粉色苹果8P(64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舒某某。

4.202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号,盗走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立马牌48V*20A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盗电动车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甲。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徐某甲退赔人民币200元。

5.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副食”店,趁人不备时,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1部华为畅玩7(2+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和4包黄鹤楼(软-珍品)香烟(价值人民币248元),后通过被害人肖某某支付宝账户将人民币315元转至李雪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某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共计人民币181.78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肖某某退赔人民币1005元。

6.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雪搭乘被害人纪某某号牌为鄂A****8的银色标志牌轿车时,以让被害人纪某某帮其买鸡汤为由将纪某某支开,盗走该车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纪某某退赔人民币1400元。

7.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路*附*号“**餐厅”,趁人不备时,盗走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真爱牌48V*20A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放在柜台里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黑色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盗电动车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1100元。

8.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博利水果”店,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时,盗走柜台上的1部蓝色华为P30pro(8+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9.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路**附*号“**电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时,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的1部黑色小米5(全网通32GB)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1部黑色小米8SE(4+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后离开。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收赃人向被害人李某乙赔付人民币820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1300元。

10.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蔡甸区**街*附*号“**”服装店,以需要他人帮其扫收款码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的1部白色苹果6P(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及1件女式吊带内衣(价值人民币25元)后离开,后通过被害人毛某某支付宝账户分四次将人民币51630元转至李雪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被盗的人民币51630元已由被害人毛某某通过支付宝保险赔付追回。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毛某某退赔人民币5995元。

11.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酒世界”,趁被害人徐某乙睡觉时,盗走吧台上1部红色苹果7(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乙。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徐某乙退赔人民币1200元。

12.202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小区内“**餐馆”,以点菜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支开,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案板上的1部银色小米MIMAX3(6+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黑色小米手机,后通过被害人陈某甲支付宝账户充值话费人民币29.94元,并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理财产品。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银色小米MIMAX3(6+128GB)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理财产品已由被害人陈某甲通过支付宝客服追回。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529.94元。

13.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附*号“**馆(**店)”,以点餐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支开,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吧台上的1部黑色华为手机、1个充电宝。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雪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赔人民币1000元。

14.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后街*附*号“你的明治”餐厅,趁被害人黄某丙不备时,盗走吧台上1部红色VIVOY81S(3+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1部黑色华为荣耀7X(4+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2部手机追回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丙。

15.2020年6月4日17许,被告人李雪、邹铃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时,盗走吧台上1部粉色OPPORenoPCAM00(6+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公安机关将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动车等物证;2.购机凭证、发还清单、被告人李雪、邹铃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材料及谅解书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朱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舒某某、某某某等人的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被告人李雪、邹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雪、邹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邹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部分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邹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铃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铃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雪、邹铃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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