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李雪梅,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雪梅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李雪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雪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李雪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雪梅,听取了被告人李雪梅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雪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雪梅于2019年6月4日,应沈某某(已判决)要求,为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预付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李雪梅联系祁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预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01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雪梅与沈某某从江阴市青阳镇赶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内,由被告人李雪梅向祁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并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沈某某。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李雪梅,被告人李雪梅再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给祁某某。
被告人李雪梅于201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雪梅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雪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诸梦莺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雪梅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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