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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雪清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雪清,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翔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李雪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雪清与购毒人员王某某联系,双方约定交易毒品。2019年10月17日0时许,王某某通过朋友在本市集美区用支付宝向被告人李雪清转账定金人民币1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雪清在湖南省醴陵市******室的暂住处内,将二包净重1.7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王某某朋友在集美区用支付宝转账的毒资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雪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贩卖的1.71克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藏匿在暂住处内的一包净重0.82克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李雪清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2.53克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雪清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及提供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雪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71克,被缴获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雪清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雪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炬

检察官助理:杨莹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雪清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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