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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雪良、叶超宇等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叶超宇,曾用名叶年生,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7********,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雪良,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婷婷,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超宇、李雪良、孙婷婷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叶超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到云南省昆明市,并让被告人李雪良帮助其寻找毒品买家。2019年9月11日,叶超宇携带毒品与李雪良一起从昆明前往宜良,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酒店,李雪良找来被告人孙婷婷让其帮忙寻找毒品买家。当日18时许,民警在对吸毒前科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将孙婷婷抓获,在孙婷婷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克。当日19时许,在孙婷婷的配合下,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号房间将李雪良和叶超宇抓获,在该房间卫生间马桶后查获叶超宇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1.58克,在李雪良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4.89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超宇、李雪良、孙婷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司)鉴(理)字【2019】D087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超宇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良、孙婷婷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超宇、李雪良、孙婷婷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叶超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雪良、孙婷婷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婷婷到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超宇、李雪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超宇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叶超宇、李雪良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孙  婷婷现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联系电话:1872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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