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65号
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现暂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响水县江苏**镍业有限公司其工作岗位上,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响水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检察官助理:逯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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