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雯甜,绰号“聪聪”,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与前罪(抢劫罪)撤销缓刑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9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安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街**路**号**栋**单元**室,住耒阳市**栋**单元**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传华,绰号“老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9年9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顺鹏,绰号“袁鹏”,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住**街道**小区**栋**室,于2019年10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冬,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组,于2019年10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志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9月22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衡,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住**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9年10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号**栋**单元**室,于2019年10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住耒阳市**小区**栋**单元**房,于2019年9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袁顺鹏、李冬、谭志强、陈衡、曹某某、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通知了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雯甜伙同被告人曾传华,多次到云南、缅甸购进氯胺酮,运输到耒阳后,贩卖给被告人谷安东、袁顺鹏、李冬,谷安东、袁顺鹏、李冬再贩卖给被告人谭志强、陈衡、曹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走私、贩卖、运输氯胺酮约41363克(未遂约5809克),被告人谷安东贩卖、运输氯胺酮约9437克(未遂约2000克),被告人袁顺鹏贩卖、运输氯胺酮约4057克,被告人李冬贩卖氯胺酮约2300克,被告人谭志强参与贩卖、运输氯胺酮约4480克,被告人陈衡贩卖氯胺酮200克,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氯胺酮50克,被告人文某某参与贩卖氯胺酮80克。为方便交易,李雯甜找来曾传华帮忙邮寄和接送毒品,每次给予曾传华2000到3000元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袁顺鹏、谭志强、文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商定,李雯甜从云南购进氯胺酮并运输到耒阳后,贩卖给谷安东。李雯甜后通过狱友王某某联系到上线邹某某(两人均在逃),从邹某某处共购进约9437克氯胺酮(约2000克未遂),贩卖给被告人谷安东,谷安东又贩卖给被告人谭志强、袁顺鹏等人,谭志强再贩卖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及梁某某。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谷安东需要购买氯胺酮,被告人李雯甜跟王某某联系后,谷安东将6万元订金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一个星期后,李雯甜收到王某某发来的邮寄毒品的快递单,查询包裹到达后,与被告人谷安东、曾传华、谭志强及袁顺鹏(不知情)驾驶两台车去广东省乐昌县准备取货,五人将车停在乐昌县人民医院,谭志强、袁顺鹏在医院等候,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驾车去快递点附近,曾传华下车取出包裹交给李雯甜。两车会合后,因担心警察查车,李雯甜、谷安东、谭志强驾车在前面探路,曾传华、袁顺鹏驾驶装有毒品的车子跟在后面。回到耒阳后,谷安东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带走,经称重,氯胺酮净重480克,被谷安东卖给谭志强、袁顺鹏等人。收到谷安东的余款后,李雯甜将部分款项转给王某某,并付给曾传华2000元好处费。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谷安东需要购买氯胺酮,被告人李雯甜跟王某某联系后,谷安东将12万元订金存到指定银行账户。几天后,王某某通知李雯甜已发货。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谷安东、袁顺鹏各驾驶一台车,搭载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去广东省乐昌县准备取货,到达后,袁顺鹏在附近等候,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驾车去快递点附近,曾传华下车取出包裹交给李雯甜。两车会合后,因担心警察查车,一台车在前面探路,装有毒品的车跟在后面。回到耒阳后,谷安东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带回家,经称重,氯胺酮净重957克,被谷安东卖给了谭志强、袁顺鹏等人。收到谷安东的余款后,李雯甜将部分款项转给王某某,并给了曾传华3000元好处费。
3、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谷安东需要购买4000克氯胺酮,被告人李雯甜联系王某某后,谷安东将24万元订金存到指定银行账户。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谭志强到达西双版纳准备接货,刘某甲(李雯甜妻子)一同去玩,五人入住世纪金源大酒店。两三天后,李雯甜收到接货通知后,安排曾传华到酒店附近,分三次从上家手中接到约4000克氯胺酮。李雯甜、谷安东在酒店房间将约4000克氯胺酮和零食混合打包后,和曾传华一起到快递公司将毒品邮寄到衡南县云集镇。回到耒阳后,李雯甜搭乘出租车到衡南县云集镇取回约4000克氯胺酮,并交给谷安东,谷安东将这些毒品贩卖给谭志强、袁顺鹏等人。收到谷安东的余款后,李雯甜将部分款项转给王某某,并给了曾传华2000元好处费。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谷安东找被告人李雯甜购买4000克氯胺酮,并支付27万元订金。李雯甜在西双版纳找“魏某某”购买约4000克氯胺酮后,和被告人曾传华在景洪市王府广场516公寓,将约4000克氯胺酮和零食混合打包成两个包裹,通过快递邮寄到衡南县云集镇中国邮政分公司。第二天,曾传华返回耒阳。几天后,李雯甜接到快递到达通知后,电话安排曾传华取回包裹,将约4000克氯胺酮送给谷安东。事后查明,该批氯胺酮中有两条(约2000克)是假的,谷安东按2000克氯胺酮将尾款付给李雯甜。
5、被告人谷安东从被告人李雯甜处购买约9437氯胺酮克后(未遂2000克),又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将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谭志强、袁顺鹏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袁顺鹏将957克氯胺酮从乐昌县运输回耒阳后,谷安东分三次贩卖共计200克氯胺酮给被告人袁顺鹏,其中有两次为50克,一次为100克。
(2)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谷安东多次贩卖氯胺酮给被告人谭志强,每次20克、30克或50克不等,交易价格为260元/克,交易地点一般在谷安东家楼下,共计约400克。其中,2019年3月的一天,谷安东贩卖给谭志强20克氯胺酮;4月的一天,谷安东贩卖给谭志强20克氯胺酮;6月的一天,谷安东贩卖给谭志强20克氯胺酮;7月中旬的一天,谷安东贩卖给谭志强50克氯胺酮;8月初的一天,谷安东贩卖给谭志强20克氯胺酮。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知道谷安东(两人系夫妻)贩卖毒品。6月22日,被告人谭志强找谷安东购买毒品,当时谷安东在外地,文某某在家,谷安东便让谭志强自己去他家里拿毒品。经谷安东提示,谭志强在谷安东家客厅的酒柜上找到氯胺酮,自己称量了50克后,通过支付宝付给文某某15000元(包括2000元欠款)。8月12日,谷安东安排文某某用支付宝转给给李雯甜2万元毒资。
9月22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谷安东安排被告人文某某将30克氯胺酮送到耒阳市五一南路红眼塘铁洞子附近的一根空杆子里,随后又取消了该次安排。晚上9点多,谷安东再次安排文某某将30克氯胺酮送到上述地点。9月24日,民警在耒阳西站抓获谷安东、文某某等人。9月25日,根据文某某的交待,民警在耒阳市外滩公馆地下停车场谷安东的湘******广本小车上,查获谷安东藏匿的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82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6、被告人李雯甜伙同被告人谷安东、曾传华、谭志强从西双版纳、乐昌县购买约4480克氯胺酮并运输回耒阳,贩卖给谷安东后,谭志强从谷安东处购买约400克氯胺酮,贩卖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和梁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谭志强在耒阳市灶市毛家坪附近,5次贩卖氯胺酮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共计200克。其中,6月的一天,谭志强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氯胺酮20克。7月中旬的一天,谭志强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氯胺酮50克。8月初的一天,谭志强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氯胺酮50克。9月初的一天,谭志强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氯胺酮50克。9月19日晚上,谭志强以2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曾某某夫妇氯胺酮30克。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志强在耒阳市神龙广场附近,以330元/克的价格贩卖20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非法获利1400元。
(二)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袁顺鹏、李冬、陈衡、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雯甜伙同被告人曾传华,从云南西双版纳购进约5000克氯胺酮并运输到耒阳后,其中约3000克贩卖给被告人袁顺鹏,袁顺鹏将部分毒品贩卖被告人陈衡,陈衡又贩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约2300克贩卖给被告人李冬(另外300克是李雯甜家里的存货),李冬再贩卖给徐某某等人。
1、2019年5月,被告人李雯甜飞往西双版纳,从“魏某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处以14.5万元/kg的价格购得约5000克氯胺酮,通过快递邮寄到衡南县云集镇后,李雯甜安排被告人曾传华取回包裹,存放在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皂丰村的李雯甜老家。不久,被告人李冬、袁顺鹏找李雯甜购买氯胺酮,根据李雯甜的安排,曾传华从李雯甜老家拿了2000克氯胺酮,和李某乙(李雯甜叔叔,不知情)送到耒阳市白云路农业银行附近交给李冬,李某乙将李冬支付的30余万现金存到李雯甜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些毒品被李冬卖给徐某某等人。之后,根据李雯甜的安排,曾传华又从李雯甜老家拿了约1000克氯胺酮,送到耒阳市蔡池路的一个车行交给被告人袁顺鹏;第二天,曾传华再次从李雯甜老家拿了约2000克氯胺酮,送到耒阳市交警队附近交给袁顺鹏,这些毒品被袁顺鹏卖给了陈衡等人。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雯甜收到被告人李冬的10万元购毒款后,在耒阳市白洋电厂附近,将之前购买的约200克氯胺酮,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冬,余下的4万元作为下次的订金。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雯甜安排被告人袁顺鹏将之前购买的100克氯胺酮送到耒阳市五里牌汽车站附近,交给被告人李冬,李冬通过银行打款3万元给李雯甜。
3、被告人袁顺鹏从李雯甜、谷安东处购买的约3200克氯胺酮后,又分三次贩卖氯胺酮给被告人陈衡,共计20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顺鹏在其耒阳市交警大队附近的出租房,贩卖50克氯胺酮给陈衡,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衡又将该50克氯胺酮加价后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再将该50克氯胺酮以33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徐某某。
(2)两、三天后,被告人袁顺鹏又在其出租房楼下贩卖50克氯胺酮给被告人陈衡,获取分红2000元,这些毒品部分被陈衡吸食,剩余30克。
(3)又过了两、三天,被告人袁顺鹏再次在其出租房楼下贩卖100克氯胺酮给被告人陈衡,陈衡将这130克氯胺酮贩加价后贩卖给他人。
4、被告人李冬从李雯甜处购买约2300克氯胺酮后,多次贩卖给徐某某,每次10克、20克或30克不等,共计140克左右。其中,2019年9月初的一天,李冬在耒阳市湘南大市场,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10克氯胺酮。
(三)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雯甜通过王某某订购4000克氯胺酮,并支付订金24万元。1月21日,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及刘某甲飞往云南西双版纳,入住世纪金源大酒店。几天后,李雯甜收到对方接货通知,安排曾传华在酒店附近的垃圾桶拿到约3000克氯胺酮,并将毒品和零食混合包装,通过快递邮寄到衡南县云集镇中国邮政分公司。回到耒阳后,李雯甜、曾传华乘坐出租车到衡南县云集镇取回毒品包裹,并付给曾传华3000元报酬。
2、2019年4月底,被告人李雯甜及刘某甲、黎某某(去旅游)飞往西双版纳,入住泰谷酒店。两三天后,被告人曾传华也飞往西双版纳。5月4日,李雯甜、曾传华用曾传华的身份证租下西双版纳景洪市王府广场2栋516公寓。之后,李雯甜、曾传华出境到缅甸,通过以前认识的“强哥”(具体情况不详)购得约4000克氯胺酮。第二天,在李雯甜联系的缅甸军方人员护送下,曾传华携带毒品偷渡返回国内,当天下午,李雯甜也返回国内,两人将毒品和零食混合打包成两个包裹,通过快递寄往衡南县云集镇。回到耒阳后,李雯甜安排曾传华两次去云集取回包裹,验货时,李雯甜发现大部分是不知名的化学品,最后只从中挑选出约1500g氯胺酮。李雯甜这次付给曾传华3000元报酬。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再次去云南西双版纳购买氯胺酮,两人入住泰谷国际酒店。9月3日,李雯甜去缅甸找“魏某某”(具体情况不详)购买毒品,曾传华在西双版纳准备接货。经商定,李雯甜支付175万元从 “魏某某”处购买20000克氯胺酮,毒品出售后再支付100万元。9月9日至16日,曾传华分三次共接到约20000克氯胺酮,存放于王府广场2栋516公寓。9月19日,李雯甜从缅甸返回西双版纳。9月20日,李雯甜、曾传华到王府广场2栋516公寓,将其中约5000克氯胺酮与零食混合打包后,通过快递邮寄到衡南县云集镇中国邮政分公司,剩余约15000克毒品继续存放于王府广场2栋516公寓。9月21日,李雯甜和曾传华回到耒阳。
9月22日,长沙市公安机关截获了李雯甜从云南省景洪市寄往衡南县云集镇的包裹,从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479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月24日上午,民警在云集镇云集镇中国邮政分公司将前来取包裹的曾传华抓获。当日13时许,民警在耒阳市下马家巷李雯甜的出租房查获毒品疑似物2657克,其中有134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余未检出氯胺酮成分。9月24日,根据曾传华提供的线索,云南警方在王府广场2栋516公寓查获毒品疑似物151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毒品中,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0.2%到86.1%不等。另查明,曾传华被抓后,协助民警抓获李雯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照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乘机、酒店住宿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二、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伍某乙和伍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许某某(另案处理)是伍某甲的前男友,两人分手后发生过纠纷,伍某乙因此事殴打过许某某,许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许某某得知伍某乙在耒阳市华成酒店,便纠集被告人袁顺鹏和刘某乙、徐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以及另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五人驾车来到华成酒店寻找伍某乙报复,在酒店停车场出口发现伍某乙及其朋友资某某后,许某某、袁顺鹏、刘某乙立马下车追打,其中,许某某手持杀猪刀,袁顺鹏手持匕首,伍某乙和资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后立即往酒店跑,三人在酒店大厅追上伍某乙(资某某逃脱),许某某手持杀猪刀往伍某乙身上乱砍,袁顺鹏用带刀套的匕首击打伍某乙,刘某乙用脚踢伍某乙,将伍某乙打伤后,五人乘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资某某、伍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袁顺鹏及同案人许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曾传华、袁顺鹏、李冬、谭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陈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袁顺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谷安东、谭志强、袁顺鹏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雯甜、谷安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传华、谭志强、袁顺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谷安东、文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谷安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雯甜、谭志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曾传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雯甜,系重大立功,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雯甜、谷安东、袁顺鹏、陈衡、曹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雯甜、曾传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谷安东、谭志强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顺鹏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冬、陈衡、曹某某、文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永红
检察官助理:全华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雯甜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谷安东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传华、袁顺鹏、李冬、谭志强、陈衡、曹某某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二十八页,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六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换押证九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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