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震海危险驾驶、盗窃)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震海,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震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震海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震海涉嫌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震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震海,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戴颖、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震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震海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第四高级中学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苏 M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震海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李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震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震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震海和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震海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提取照片等。

二、盗窃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震海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镇**路**号张某某家,窃得张某某放在一楼西边房间床靠背上银项链1根,后在准备离开时因被张某某发现,遂将窃得的银项链丢在卫生间内。经价格认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78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震海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项链(照片);

2.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震海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震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震海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震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危险驾驶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海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震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震海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