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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青良、张华利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16〕139号

被告人李青良,绰号“阿龙”,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坡***村。2007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华利,绰号“鸭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路**号。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青良、张华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10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上旬,毒品下家“中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青良商议,拟向被告人李青良购买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转账方式付款。之后,被告人李青良与同案人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从同案人马某某处购买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企图转卖牟利。2015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青良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星海公园附近,从同案人王某某(同案人马某某的同伙,另案处理)手中取走4公斤甲基苯丙胺返回广州市海珠区**酒店615房。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青良指使被告人张华利送甲基苯丙胺约80克到**酒店门口交给毒品下家“顺德男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当日13时17分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酒店615房将被告人李青良、张华利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净重388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8.27%)、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4.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粒状物1瓶(经检验: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经检验:净重5.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瓶(经检验:净重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2.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瓶(经检验: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毒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背包、移动电话等物证;

2. 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青良、张华利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6.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良、张华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湛

                               2016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青良、张华利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共七册、光碟八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查获的毒品、现金人民币、移动电话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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