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26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姚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后,再次企图进入其他住户家中时被发现,后逃跑。
二、2019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李某甲的租住地,将李某甲放置在床上枕边的“华为荣耀”牌8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5元。
三、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12号韩某某的租住地,将韩某某放置在床上枕边的“VIVO”牌X21手机、“OPPO”牌A83手机和人民币500元盗走。
四、2019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桥镇**村**号院内楼房二层A6刘某某的租住地,将刘某某放置在床上的“VIVO”牌X20手机、“VIVO”牌Y85手机和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又分别进入该楼房三层B12王某某的租住地、B1白某某的租住地,将王某某的“小米”牌5X手机、白某某的“OPPO”牌R9PLUS手机、“华为”牌NOTO8手机、“华为荣耀”牌畅玩8C手机和人民币300元盗走。
五、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李某乙的租住地,将李某乙放置在床上枕边的“苹果”牌iPhone8手机和人民币2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
六、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室闫某某的租住地,将闫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OPPO”牌R1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祁某某的租住地,将祁某某放置在床边凳子上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盗走。
八、2019年5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李某丙的租住地,将李某丙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苹果”牌iphone5s手机和人民币260元盗走。
九、2019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张某甲的租住地,将张某甲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VIVO”牌X5手机和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李某欲打开卧室门时被张德华发现,后逃跑。
十、2019年5月3日1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张某乙的租住地,将张某乙放置在床上枕边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和电脑桌上的“华为”牌X2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李某继续翻找物品时被张某乙发现,后逃跑。
十一、2019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郭某甲的租住地,将郭某甲放置在床边茶几上的“红米”牌NOTE4手机、“VIVO”牌手机和人民币750元盗走。
十二、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杨某某的租住地,将杨某某放置在枕下的"“华为”牌畅享7s手机和人民币5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
十三、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郭某乙的租住地,将郭某乙放置在写字台上的“华为荣耀”牌X8手机、“VIVO”牌X21手机、“OPPO”牌R9PLUS手机和人民币252元盗走。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5月9日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运动鞋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姚某某等十五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李菲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帽子一个,运动鞋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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