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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静合同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1826号

被告人李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层。2016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房山区**幼儿园旁边,以租赁为由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车牌号为京Q****8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租赁合同,后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辆汽车价值人民币111000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丰台区**里**路边,以租赁为由与被害人樊某某签订车牌号为京P****8的黑色索纳塔八代轿车租赁合同,后在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辆汽车价值人民币61000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在海淀区**路**号,以租赁为由与张某甲所在的联合胜利**有限公司签订车牌号为京Q****2订黑色索纳塔八轿车租赁合同,后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辆汽车价值人民币363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大兴某某乙行修理厂,以租赁为由与被害人赵某甲签订车牌号为京Q****1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租赁合同,后在赵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辆汽车价值人民币1302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门头沟区**小区,以租赁为由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车牌号为辽A****3的黑色尼桑轩逸轿车租赁合同,后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辆汽车价值人民币535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静在本市丰台区**路边,以租赁为由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车牌号为京N****2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租赁合同,后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甲,将抵押车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59400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静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李静持有的手机等;2.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张某丙、赵某乙、赖某某、曾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姚某某、桂某某、吴某甲、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樊某某、赵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被害人刘某乙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9.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新颖

2019年1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静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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