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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静海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36号

被告人李静海,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静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静海表示要向其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李静海同意后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元,二人约定由被告人李静海将毒品放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层货梯旁边一个废弃床垫下面,被告人李静海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约定地点后告知吸毒人员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混装物1小包,经计量净重0.31克。经鉴定,被告人李静海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静海在重庆市江津区**镇**一期还房**栋**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静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静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材提取、身体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静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静海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静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燕

检察官助理:李利娜

202069

附件:

1.被告人李静海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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