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6月被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静在巴中市巴州区**街**号门市附近,将邬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OPPO R15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禹某某、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静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