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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553号

被告人李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哺乳期)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同年1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经事前联系,被告人李静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前往与姜某某交易,途径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栋**单元大厅时被民警拦获,民警当场查获李静藏匿于帽子内的冰毒一包。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4.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军

检察官助理:夏宁静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静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栋**(联系电话:1888326****);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主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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