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李韦,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济宁市市中区**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宿舍。济宁市**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济宁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韦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为赚取开票费,成立或收购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被告人李韦明知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仍计算本期需要的进项发票金额、单价、吨数等开票信息并通知李某某,由李某某联系贾某某,贾某某再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其介绍的其他公司多次从王某某经营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1份,虚开税额共计14245403.53元。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向济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123942.96元。
2、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向济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719913.83元。
3、2016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向济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62625.79元。
4、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向济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9433.6元。
5、2017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介绍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998632.61元。
6、2017年3月19日,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韦及李某某介绍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王某某的诸城**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2085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济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李韦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诸城市国家税务局相关材料、办案说明等;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韦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〇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19年6月17日
附:
被告人李韦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十七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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