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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92号

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房内,盗走唐某某的小米牌MAX 2手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320元,随后在上址楼下盗走唐某某的弘泰牌电瓶车一辆。经认定,上述手机和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2207元。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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