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李顺,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5年7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顺至杭州钱塘新区北苑大厦3幢和5幢之间的消防通道,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李顺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窃取电动车内的中锂锂电池,两人平分赃款。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内的中锂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检察官助理:吴泽洸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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