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颖,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152幢2单元301室。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系怀孕的妇女于同年2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颖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颖看到肖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销售“优露清”洗涤用品的广告后,通过微信联系肖某某,谎称向肖某某购买2套“优露清”洗涤用品,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98元。后被告人李颖通过向肖某某出示虚假的转账记录人民币3 398元,欺骗肖某某将其多汇出的钱款汇入其支付宝账号,以此方式骗得肖某某人民币3 000元。后又以换钱为名,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三次骗得肖某某人民币共计7 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颖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主动向肖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颖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颖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颖现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候审(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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