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飞,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国强,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徐州市**局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国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浩,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浩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飞、李国强、王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酒吧喝酒时,因王某某扔的酒瓶溅到邻桌房某某身上,与房某某、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人劝止。后房某某打电话邀约马某某,让马某某叫人来帮忙撑场架势,因马某某不在徐州,马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后吴某某纠集宗某某、苗某某、谢某某到**酒吧旁边的**KTV门口与房某某等人会和,准备殴打被告人李飞一方人员。
被告人李飞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由被告人李飞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浩来帮忙。被告人张浩到现场后因对方人多,与被告人李国强至被告人张浩经营网吧处拿砍刀,后返回**KTV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浩、李国强持刀追砍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与他人聚众斗殴,致使一人重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飞、李国强、张浩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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