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李飞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于2020年6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飞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飞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飞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尚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飞在本市**镇**村**圩**号其家中二楼西侧房间,先后3次容留耿某某、万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耿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耿某某、万某某吸毒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飞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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