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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飞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飞,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李飞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于2020年6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飞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飞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飞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尚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飞在本市**镇**村**圩**号其家中二楼西侧房间,先后3次容留耿某某、万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耿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耿某某、万某某吸毒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其上述家中,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飞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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