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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鸣杰等三人敲诈勒索、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626号

被告人李鸣杰,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镇**街**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伟峰(化名:王浩),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庄**村**庄**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室,2015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鸣杰、王伟峰执行逮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徐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鸣杰、王伟峰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被告人李鸣杰伙同被告人王伟峰、李涛(另案处理)等人,长期从事放贷业务。2017年3月,被告人王伟峰出借钱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害人费某乙,被告人李鸣杰系介绍人与担保人。同年5月10日,费某乙因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至李鸣杰位于本市虹口区海上海商务楼内的办公室中商讨还款计划,强行要求被害人归还15万元以了结债务。

其间,被告人李鸣杰与王伟峰共谋,在被害人费某乙已完成平账后,再次肆意认定高额的逾期利息,并以言语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人的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一块,由李鸣杰拿取后交予王伟峰。2018年9月,被告人王伟峰将上述手表出售,非法获利4万元。

二、诈骗的事实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害人费某乙用于平账,并先后转账34万元至费某乙的账户,后以收取砍头息、服务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将7.7万元当天转回了徐某某的账户;同日,费某乙转账15.5万元至李涛(另案处理)的账户,用于归还李鸣杰、王伟峰的债务。同年7月14日,费某乙通过其父亲费某甲向徐某某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鸣杰、徐某某、王伟峰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费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抵押材料、购买凭证及POS机签购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鸣杰、王伟峰敲诈勒索被害人手表、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伟峰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李鸣杰、王伟峰、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鸣杰伙同被告人王伟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鸣杰、王伟峰、徐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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