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鸿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里**楼**楼**门**号。2012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鸿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鸿生从王某甲(外号“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指使王某乙(已判决)将毒品出售。后王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并让吸毒人员扫描其手机背面所贴二维码支付毒资。后毒资转移至被告人李鸿生手中。
2019年5月l7日12时许,王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公交站点附近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场从王某乙处查获白色晶体十四袋,净重6.92克;当场从尹某某处查获刚购买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54克。经鉴定,查获的15份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李鸿生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鸿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鸿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生指使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附:
1.被告人李鸿生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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